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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5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85.08.02 第105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劉金海、劉秀雄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適用法規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二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適用 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核聲請人並非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列當 事人,且所陳意旨無非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等規定 ,並非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劉仁寬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第三九○號裁定有違法 疑義,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台中字第一五○九七號及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台復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函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七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二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謂:其自訴被告林尚水背信一案,所為之再抗告,最高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第三九○號裁定駁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三條及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台中字第一五○九七號及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台復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函,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 五二號及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認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並 非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因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遂以 最高法院檢察署該二函示所適用之前開二號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釋憲。查其所陳,係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判 性質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示提出釋憲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於康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 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 號、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二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贈與登記及偽造文書移轉產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六 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皆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 述判例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柯錦鴻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法 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三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感訓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四年度感抗 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交付感訓處分之抗告,因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 十三、十五、二十四項(聲請書誤寫為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解釋等語。經核上開確定裁定,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牴觸憲法上之 上開諸規定,亦未指摘該等規定有如何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之具體 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申繩章、張子義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適用法規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九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三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役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二號 判決未適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竟依失效之行政命令為判決之基礎,牴觸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惟查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雖於民國四 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附表附註六記載「本表 所訂給與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聲請意旨,就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未 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陳妙光、陳洪榮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一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三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主張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三二九號判決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致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六條係規定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何以發生牴觸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 疑義,並未具體指陳,其餘聲請人所述各節,則僅在指摘法院法律見解之不當 ,並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主張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黃森銀聲請書為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一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三三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依前開決議,應不受理。 九、劉玉璽聲請書為本院(八五)院大二字第○六六二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七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五)院大二字第○六六二六號函,牴觸憲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按上開函件,係依本院大 法官第一○四四次會議,就聲請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書,所為議決不 受理之復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棟樑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 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一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三五號 決議: 本件聲請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棟樑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六二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款,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得稅法第三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台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及財政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等,有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釋字第三一五號解釋,業已闡示前開法令未違反憲 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茲聲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再行聲請解釋,應不受理。 十一、王元鎬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七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退休特別給付事件,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 一七號裁定,以被告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從而駁回其訴之 裁定,認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並非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林武雄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第一二四一號聲請人與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之判決,適用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 四日台(七八)內第七四五三一七號函釋,認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二九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據內政部七十八、十、二十四台(七 八)內地字第七四五三一七號函,財政部七十九、七、二台財稅字第七九○一 二六一七三號函,不准其申請退還溢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認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經核其內容,無非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摘該二函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臨時動議:無。 散會:九時四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