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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5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85.06.21 第105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吳偉健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交 通部郵政總局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二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伊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升資考試及格之業務員,於民國七十 年參加「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會計審計人員及格,依「轉業郵 政現職人員參加六十四年以後轉業特考及格人員升資改敘辦理要點」(簡稱升 資改敘要點)申請郵政總局辦理升資,郵政總局竟延未辦理,經提起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訟訴,迭以不合法受不利之決定及裁定等情,認郵政總局係違背憲 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依上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呂明東聲請書為聲請人所有土地經台灣省彰化縣政府通知限期建築,又辦理公用 徵收,顯屬違法,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六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伊所有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經台灣省彰化縣政府依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於三年內建築使用,詎於七十七年十 二月,竟依五十九年四月三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辦理徵收,闢為道路用地,復未 通知聲請人,顯屬違法云云,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主張其權利受不 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曲軍成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六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中共福州軍區所屬偵察兵,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義來歸,經國防部核定為陸軍補充兵,因依「對匪陸軍官兵起義來 歸優待辦法」請求依按功升遷官職之規定官加三階,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竟予 否決之處分,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 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以聲請人與軍官區司令部間係成立特別權力關係,因基於特 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發生爭執,提起行政訟訴,於法自有未合等情,駁回行 政訟訴之訴。實則聲請人係以「匪兵」身分請求按功升遷官職,與軍管區司令 部之間並未成立特別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之裁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三條云云聲請解釋。核其所陳,既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陳承然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等判決違反法令牴觸憲法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 第六○號判決違法不適用台灣省碼頭工人管理辦法第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 規定云云,聲請解釋。核其所稱,無非謂確定終局裁判不適用法規為不當,並 非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二八號刑事裁 定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發生牴觸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九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於判決主文將「共同連續殺人」誤寫為「共同殺人」, 經同院八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二八號刑事裁定援引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予 以更正,並經同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刑事非常上訴判決認為前述情 形與法無違,主張前開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訟訴法第四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有違反上開本院解釋及憲法第十六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質疑法院適用上開本院解釋當否問題, 且前開法條又非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臨時動議:無。 散會:九時四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