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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6.07 第105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鍾港章等五人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
之見解與其他機關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五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九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最高法院就伊等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舊土地法第三十條(即現
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以前開判決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內政部或前司法行政部(即今法務部)之函釋或最高法院本身於
其他判決中所表示之觀點不同,既非對不同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至該判決之見解倘確與最高法院之判例或本院之解釋有所歧異,亦屬
能否再審之問題,仍不得以此為統一解釋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洪淑惠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九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錢陳雪如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二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所引用之土地稅法第
九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未包括未出租未營業之自有有地無屋之土地在
內,有違憲法平等權及居住遷徙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泛稱聲請
人全戶有地無屋(無資金建屋自住)賃屋設籍台中市之地價稅,竟高於有地有
屋者(有資金建屋自住)達五倍之多,違反租稅公平云云,既未具體指摘該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陳林素勤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八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九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裁定駁回其訴,遂主張該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違憲及統一解釋。惟查
前者,係屬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本身有違憲之處;後者,亦非該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
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表示相異之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前開之規定不合,依同法五條及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通信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明福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
決及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六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繳營業稅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及
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
指摘前開判決及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七、熊星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七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九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並非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法律規
定受理之要件不符,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予受理在案。本件係同一事件再次
聲請解釋,仍應不予受理。
八、游能洛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均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八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九、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福順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事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並經大法
官議決不受理有案。茲復提請解釋,核其所陳,要係裁判認事用法之問題,並
非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違憲之處,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詹崇熙等十四人、代理人尤清福聲請書為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
號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仍有適用上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二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一號
決議:
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
號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對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所為解
釋已逾越法條原有文意,釋詞亦欠明確,易遭適用機關誤解濫用,聲請補充解釋。按
聲請補充解釋須該聲請解釋之事項漏未解釋或解釋未臻明確,致適用發生疑義者,始
得為之。經查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對於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已闡
釋甚明,無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應不受理。
十一、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聲請書為縣警政人事權均由省政府直接發布派令,剝奪縣警
政人事權,有違憲法第一百十條及省縣自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五一七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五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
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高雄縣政府,認為現行縣警政人事權均由省政府直接發布派令,
剝奪縣警政人事權,有違憲法第一百十條及省縣自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就何種具體職權之行使發生違憲之疑義加以說明,
僅就抽象之法規是否違憲,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立法委員郁慕明等五十九人聲請書為對於立法院三月一日之第三屆第一會期第
二次會議議決之「停會」決議有違憲法第六十八條之疑義,若未違憲,停會應
視同休會,符合憲法第六十九條臨時會之召集要件,適用時滋生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五四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二號
決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
法,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
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職之誓詞前經立法院依宣誓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函送本院存查,其
中張俊宏等三十五人之誓詞內容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不符,本院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五)院台大三字第○三六六四號函將該不符規定之誓詞
送還立法院。本件聲請案經審查後,本院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大法官書記
處(八五)處大一字第○六七七一號函通知各該聲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茲已
逾期,仍未見補正,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聲請人中合法聲請之人數已不足立
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之法定人數,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立法委員鄭寶清等七十七人聲請書對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之職權者,其連選
任之次數,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三號
決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
法,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
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職之誓詞,前經立法院依宣誓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函送本院存查,
其中鄭寶清等五十三人之誓詞內容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不符,本院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五)院台大三字第○三六六四號函將該不符規定之誓
詞送還立法院。本件聲請案經審查後,本院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大法官書
記處(八五)處大一字第○六七六九號函通知各該聲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除
張委員晉城已補正外,其餘五十二人於逾期後,仍未見補正,依同條例第八條
規定,聲請人中合法聲請之人數已不足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之法定人數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立法委員張俊宏等五十五人聲請書為對憲法第六十九條召開臨時會是否限於立
法院休會期開,產生適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六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四號
決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
法,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
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職之誓詞,前經立法院依宣誓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函送本院存查,
其中張俊宏等五十三人之誓詞內容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不符,本院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五)院台大三字第○三六六四號函將該不符規定之誓
詞送還立法院。本件聲請案經審查後,本院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大法官
書記處(八五)處大一字第○七三○一號函通知各該聲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茲已逾期,仍未見補正,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聲請人中合法聲請之人數已不
足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之法定人數,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臨時動議:無。
散會: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