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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4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85.02.16 第104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阿紗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 四號判決,適用法規違背解釋意旨及有違憲之疑義,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四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八號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聲請人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所適 用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經本院大法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二 四次會議議決,不予受理在案;今復持同一確定判決再為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乃就認事用法見解之爭執,尚非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予受理。 三、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素堅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七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與同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四十 七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之見解,互有歧異,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等語。核其所陳,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問題,並未指及該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湯君年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九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二號、第 二四七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認事用法之問題,並未 具體指陳上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劉永貴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適用 法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六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五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迭次請求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以與聲請要件不合 ,議決應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實,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 裁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適用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疑義,再次聲請解釋,既非對該等確定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決議: 以「貴院函送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一百六十四位之誓詞計一百六十四份,除其中 五十五份誓詞所載內容與宣誓條例之規定未符,應將原件送還外,其餘一百零九 份,核無不合,准予存查,請查照。」函復立法院。 散會:十時四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