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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4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85.01.19 第104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乙、討論事項 一、馬培欽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五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檢察官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 號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陳璧珍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與同院七十四年度判 字第十六號判決就同一法律所為之兩件法律判決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適用工程受益徵收條 例第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所表示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惟核其所陳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張瑞禎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及所適 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再字第八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七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八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所適用最高 法院五十八年台再字第八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係指摘 上開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於承租房屋時,作為預付租金所交付之款項,誤為押租 金,致聲請人遭敗訴裁判。仍屬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當否問題,並非上述判例在 客觀上有何違憲疑義,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陳志豪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六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八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 ,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予受理。 五、張乃凡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法、違 憲之疑義,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八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二號刑事確定判決非法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剝奪憲法第八 條、第十六條保障聲請人之身體自由與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 所陳,並非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上 開要件不合,屢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本件係同一事 由,再次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六、劉秀雄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歷次之裁判均相同之法官參與,又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均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八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項,無非以其自己之觀點,就確定判決之採證暨認事用法 ,主張其為違法、違憲;既非對於該等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情形予以指摘,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劉秀雄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法 、違憲之疑義,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四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八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有違法 、違憲等情,前曾多次(共八次)聲請解釋,均因與聲請要件不符,經大法官 議決不予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核仍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福順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 八號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八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違憲之情形,概未予言及,而係就所謂之大陸政策為 陳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游能洛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三號因業務侵占等案 件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一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八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程坤景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十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三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所「適用」( 實係「參照」)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其全文係稱:「具 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 ;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具保責任。」顯僅對如何始能免除具保之責 任而為之闡釋,並不及於如何方應准予退保之問題。本判例究竟如何有違憲法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既未具體予以指明,徒以其聲請退保原 應准許而不被准許,嗣被告(被保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逃匿,致其保證金被 沒入而泛指上開判例違背前述憲法之規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謝秉心聲請書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八十二年度 再易字等七號等民事判決,均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九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條、八十二年度再 易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並未指摘前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僅係以其調查未盡 ,認事不當,泛指其有違法、違憲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尹章華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 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九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九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 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敘述其個人對行政爭訟制度應如何改革 之意見,並非具體指陳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三、基隆市航港退休人員協會理事長顏寶環等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 二八二七號退休事件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九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之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二七號確定判決,乃以:有關 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係以在職同職等人 員之月俸額為基準,依其任職年資核算百分比,按月給與之。由於聲請人服務 之機關-基隆港務局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原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 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此,其所屬職員之待遇標準與一般行政 機關不同,並不適用行政機關之月俸額,而係依行政院發布之「未實施用人費 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因而基隆港務局依行政院八 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基隆、台中、高雄、花蓮 四港務局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擬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 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 準計給……」之釋示,計給聲請人退休金數額,並無不合等由,而予駁回聲請 人之訴,亦即該判決係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係適用於俸給法 規定之公務員,聲請人乃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不同之身分為不 同法令之適用,尚無不當。聲請人對於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論斷所依據之「適 用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之前述行政院函,究竟如何牴觸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而有違於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未具體予以 指摘,而僅泛指其如此適用之結果,與其他公務員相較,殊有不平云云,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四、涂文成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十三號及最 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七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九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八條,未明確 規定禁止當日借提偵訊,無異可連續不予被告休息、疲勞偵訊達四十一小時之 久,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 條既明定被告及其家屬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然對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時,被 告所為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未有不得採為證據之明文,亦與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有所違背云云。惟查關於前者,該聯繫辦法並非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關於後者,聲請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本身,究竟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概未予指摘,而僅就其消極未有規定之事項為主張,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五、台灣連合通訊社聲請書為政府未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修訂相 關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並侵害人民權益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六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九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台中縣政府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二三○八八號函規 ,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一律採區段徵收 方式開發;並以同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內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函暨八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二內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函規定,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比 例一律按百分之四十辦理,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六五-二號 決議: (一)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 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台中縣政府,未經由上級機關層轉而逕行函請本院解釋行政院函 令是否牴觸憲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七、安全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蘇秋鎮聲請書請就拍賣之性質及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五條之法律見解,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八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九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所適用 之二十五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四號解釋,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不一 ,聲請統一解釋。惟核其所陳,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口,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八、李樹根等三人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九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案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所 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財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一七七三二號函釋,不法侵害其權利,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對上開 確定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不服。略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 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應予修正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且承諾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前項 情形,縱主管機關認定有誤,或承受人未繼續耕作,移轉人仍免徵土地增值稅 云云。未具體指摘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確定判決適用前 開財政部第一七七三二號函釋,仍係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該號函 釋在客觀上有何違憲疑義。又所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仍應免徵土地增值 稅一節,亦屬具體個案之裁判是否妥適問題,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臨時動議:無。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