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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24 第1037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譚榮凱聲請書為國有財產局曲解法律,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之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並非就經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律適用問題,聲請解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羅金瑩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一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三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羅金瑩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
九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聲請意旨所承認。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均有未合
,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代表人李尹緒瑛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三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由。惟核其所陳,
無非指摘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指
派聲請人之董事;適用私立學校第十三條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又行政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亦違背本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云云,乃法院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當否問題,既非指摘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違憲之處,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程阿本、程陳盡、程秋波、程火元聲請書為對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及拘束力仍有疑義,請補充解釋及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九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三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監察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八三)台院司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曲解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
之適用範圍及拘束力,爰聲請補充解釋及統一解釋。惟聲請補充解釋需該聲請
解釋之事項漏未解釋或解釋未臻明確,致適用發生疑義者,始得為之,經查本
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對適用範圍及效力,均已闡釋甚明,無
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且監察院上開函件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論其見解與前
開解釋是否有異,均與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不符,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劉林林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再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前曾四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
(會台字第四五六七號、第四六七八號、第四七八九號、第四九四八號),並
通知在案。茲執同一事由,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再
請統一解釋。惟首開規定所謂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乃指另一終審機
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如其中一審判機關依法得變更他審判機關之見解,則
不在請求解釋之列。本件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意旨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鄧陽僖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
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七五二號
審查報告第四九四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七十七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甲等考試會計審計
人員考試錄取,在其錄取前曾在行政院主計處所屬機構擔任會計工作達十餘年
,向考選部請求依該項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第五條免除實習,未受准許,乃
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亦以聲請人並非請考機關行政院主計處編制內現
職人員,與上開實習辦法所定免除實習之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七十
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聲請人遂認前述實習辦法第五條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核其所陳,或屬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或係指摘該辦法第
五條規定免除部分錄取人員之實習,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惟上開規定
,縱如聲請人所稱應不適用,應考人仍應依規定參與實習,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亦無受侵害之可言,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
臨時動議:無。
散會:九時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