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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0.27 第103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素堅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七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與同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及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八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一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
與同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其所陳,並非就上述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吳廷裕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七三號檢查官處分書
,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二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一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告訴被告吳春木等偽造文書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採其提出之證據,遽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復被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駁回之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其聲請
解釋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曹玉璋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聲
請解釋。惟其所陳,並非對上述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瑛徽聲請書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拒絕適用應適用
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九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事件,經財政部關稅局以(七二)
機動第六三一九號處分處以三倍罰鍰,聲請人不服,遂循行政訴訟程序,經行
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駁回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再審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原處分機關未適用該處分完成後新修正之「經
濟部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四日會銜發布之廢鐵進口及驗收辦法」第四條規定
辦理,爰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惟其所陳,係指摘行政機關消
極的不適用法令,並非該機關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非不同
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與
首開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康炳勛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六二
務本字第三四七二號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六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一四-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軍中文職年資查證事件,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
經駁回確定,乃以該確定終局裁判,即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六二務本字第三四七二號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前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在案(會台字第四五四二號及第五○四四號)。茲
以同一事由再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軍中文職年資計算見解之爭議,與首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七、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四一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人以「審理過程忽略『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法則,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程序,並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及廿三條之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前者為法院
事實認定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後者關於死刑之規定有違憲疑義一節,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
號解釋在案,均應不予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