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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2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84.07.07 第1029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楊旭昇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三號及 同院八十四年度感重字第四號裁定,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 三條所為之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五一七三號審查報告第五 三一三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三號及 同院八十四年度感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規定,以聲請人律師係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而予駁回抗告,認係 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法律見解問 題,而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李超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富字第六八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建物登記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階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富字第六八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建物登記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未獲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陳文遠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四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一九號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裁定,認適用法律有牴觸憲 法,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指摘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與憲法有何牴觸之處,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規定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