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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6.23 第102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闞敬源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等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二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曾聲請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經本
院就憲法解釋部分作成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並就統一解釋部分諭知不受理在
案。今以同一事由,主張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關於統一解釋法律部分,脫漏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而聲請補充解釋。惟該部分既經上述解釋諭知不受理,即無脫
漏解釋可言,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三、楊昭鎦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適用法令有違法、違
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不適用律師法第四條及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有牴觸憲法及律師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非指陳
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翁碧連聲請書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
十三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九十
六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及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等裁定所為之解
釋,有違憲疑義,惟其所陳,係屬法院適用法令之見解當否問題,並非對原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劉秀雄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適用法規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七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違背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
其所陳,係屬法院適用法令之見解當否問題,並非對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相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劉秀雄、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正、明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
秀雄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與內政部間因都市計畫事件
等六件裁定,適用法規,認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十字
第一二一六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行政法院以其不合
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等復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定第
一二一六號裁定適用法規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係認事用法
問題,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在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疑義,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陳慶中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毀損案件之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毀損害件之刑事判
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有關債權毀損案
件之執行命令違法違憲,前曾數度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以其聲請與法定
要件不合,議決不受理,並函復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張建強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號及七○六號退休事件判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八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號及第七○六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迄未以命令定施行日期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既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周弘毅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聲請人與李永暉、蕭鳳羽
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九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八號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不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牴觸憲法及民法等之疑義,聲
請解釋,並非指陳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台灣省嘉義市議會聲請書為各縣市議會會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等之辦理程
序可否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縣市議會
逕報省主計處,產生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九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二九二之一號
決議:
(一)按縣市議會議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縣市議會議決議決事項與法
規、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始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省縣自治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之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
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雖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則不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機關台灣省嘉義市議會以縣市議會與縣市政府為平行之機關,依主計
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縣市議會會計人員之任
免、遷調、考績,應由省主計處層報中央,免由縣市政府主計室核轉。惟行政
院主計處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四 )義本字第○○二九九號函竟釋示目前
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會計組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考核、獎懲,由各該縣市政
府主計室核轉辦理,尚無不合。兩者不一,爰依省縣自治法第二十六條,聲請
解釋。茲查聲請人之所陳,僅係該議會對於適用法律所持之解釋,核與首開省
縣自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不合。又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
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中央各主管機關,省(市
)政府主計主辦人員,由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
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就市議會會計人員之任免、遷調及考績,行政
院主計處依同法第一條規定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之中央主計機關。其所為應經
市政府主計室核轉之意見,該市議會會計人員自應受其拘束,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亦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十一、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判例,有違司法院之解釋意旨,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一一號
審查報告第五三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意旨,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該院十八年非字第八十四號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二十九號判例,牴觸本院釋字
第一四六號及一八一號解釋,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述並非指陳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與首開規定不口,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散會: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