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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1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84.02.24 第1019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三、原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湯俊雄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五號裁 定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裁定,有違法疑義,聲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五○七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二○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一批由香港進口自泰國加工 純棉成成,竟遭以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由,科處罰鍰沒入 貨物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亦被駁回,聲請解釋該案有無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之適用等語,既非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裁判所 已表示之意見有異,且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之指摘,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楊昭鎦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之疑義,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九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二○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律師懲戒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消 極的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四條第 一項等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發生牴觸憲法及本院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前經本院大法官認係確定裁定適用法令當否問題,與上述要件不符,不予受理 在案。茲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邱昌華聲請書為苗栗縣政府未依法行政執行公權力,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二○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有人私自濫墾國有土地,影響其住家及附近道路之安全,致侵害 其生存權,就山坡地保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及聲請人得否 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解釋,核其所陳,既未 經確定終局判決,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散會:十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