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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1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83.12.23 第101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黃世平等聲請書為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五二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陳炳南等四人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七十七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五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五三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表 示之見解前後有異為由聲請統一解釋,並非對最高法院以外之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前經本 院大法官議決不予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陳香聲請書為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五五號 審查給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買入泰豐股票,因雷伯龍違約交割造成股市重挫而蒙受損害,可否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違約交割人索賠,聲請解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陳銳聲請書為對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有疑義,請補充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五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五六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以本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有疑義,請補充解釋,經本院大法 官以未經確定終局裁判為由,決議不受理。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請解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劉玉璽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定第三五六號、第六九七號裁定有違法違 憲之疑義,再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五七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六 九七號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議決 不于受理,並以(八三)院台大二字第○一三七二號函通知在案,今復就同一 事由臚列無關之詞,再為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仍屬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七、方溪良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及七十八 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八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五四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及其補充理由書中,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其意旨略謂:(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確定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及不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違法;(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而未適用;(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函,錯引院字第一○一六號及第一一七八號解釋,指瀆職罪不得告訴,駁回 再議之聲請,影響其再審之聲請權益;四、上開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四號裁定,未適用聲請人有利 之法條,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對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設定以經判決確定為限,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致同院檢察署八三台興六 八○一號及一五七四四號函等,因不再辦理其非常上訴聲請,其「得」提起非 常上訴,而不為「應」提起非常上訴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主張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核其所陳,關於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法令部分,係以適用法 令不當聲請解釋,與上開要件規定不合;關於檢察署駁回再議函錯引解釋例及 檢察總長之復函部分,均非上開法律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至於上開再字第三 號判決及聲再字第四十四號裁定,並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之適用,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李永福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等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判例 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五九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多次請求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聲請 人又以同一事由,再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九、陳慶中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六○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有關債權毀損案件之執行命令 違法違憲,前曾三度聲請解釋,均因與前開法條所規定要件不符,經本院大法 官議決不受理有案。聲請人又執前詞,再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劉黃素琴聲請書為聲請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因土地重劃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 度裁字整七七三號等七件裁定,適用法規,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六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六一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三號、第一一 ○四號、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三號、第三一號、第三六六號、第七○五號 (原聲請誤書為第七六七號)、第一一六七號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係主張上開裁定駁回其訴或再審之聲請違反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市地重劃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之規定 而聲請解釋,並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莊美豆等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一五七八號二判決 適用福建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三)閩訴字第二五○○七號函違背 訴願法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三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六二號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一五七八號判決 適用福建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三)閩訴字第二五○○七號函,違 背訴願法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云云,惟其聲請解釋之理由,係謂:福建 省政府上開函未經合法送達,行政法院疏未查證,即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致 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能獲得妥適救濟云云,並非指摘該函內容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五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