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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1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83.09.30 第101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三、台灣省政府聲請書為台中市政府對市場收費之決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結果不 同,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八九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九六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 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又聲 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 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而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場,該管台 中市政府自得依有關法令以行政命令核定該市場內店舖房屋應付之清掃費,而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則認系爭之店舖房屋為私人所 有,不屬於該市場之一部分,自無須給付該市場內店舖房屋所應付之清掃費, 聲請人據此聲請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李金明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破壞聲請人之遷徙 自由,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已遷入連江縣南竿鄉馬袓村十二號,嗣因當地警察人員三次 查訪未遇,竟撤銷聲請人戶籍遷入之登記,經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均遭駁回 ,認有不法侵害聲請人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聲請解釋,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陳洪榮等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二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九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承租沈啟文等四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尖 山下段一七六九地號等九筆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依土地法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照價收買上開土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不予准許,經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認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等情,聲請解釋。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原確 定裁判亦未以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為裁判之基 礎,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孫九仁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六年 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四十七年裁字第五十九號判例,均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八○二號 審查報告第五○九五號 決議:   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八十年度裁字第二○○號等  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十九號判 例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旨在 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五四號解釋釋明在案。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職,而聘任人 員因其聘約關係發生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亦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 三○五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聲請人所指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既經本院上開解釋 釋示明確,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第五屆大法官因從事研究工作,須調閱第一屆至第五屆大法官經辦之案件卷宗時 ,可依一般調閱程序辦理。 決議:   第五屆大法官因從事研究工作,須調閱第一屆至第五屆大法官經辦之案件卷宗時  ,可依一般調閱程序辦理。 八、楊昭鎦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及裁字第三十八號裁定用法 錯誤,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一六號 四九三七 審查報告第五○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及裁字第三 十八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二九五號解釋及八十一年修正 公布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竟適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要旨,駁回其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乃係確定裁判適用法規當否問題,並非對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九、陳銳聲請書為對司法院第一五九八號解釋發生疑義,請補充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九三○號 審查報告第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